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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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昭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昭源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以抗告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期間,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以100年度交聲字第67號一案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抗告人於100年1月18日收受原審裁定,於100年1月20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以上分別有原審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7號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各1份在卷可稽),先予陳明。
二、抗告意旨謂以:「1.SNY-079非本人騎乘使用,且97年案件,直至99年底才收到罰款書,當中監理單位從未通知。2.騎乘SNY-079本人從未謀面,何來借牌照供他使用(不認識違規者)。3.SNY-079早已辦理停用切結,台中監理站北屯站已立案。4.SNY-079機車,原係前妻嫁妝,雖離婚本該辦理過戶,但一日夫妻百日恩,故未強求辦理過戶,仍由她使用( 曾淑惠 ),但因多年未謀面,也不知她的住處,只聽兒子 陳正印 、SNY-079摩托車已沒有使用騎乘,97年右右才去辦停用,但不知SNY-079去向。5.不知者無罪:(A)不知該牌照遭盜用、(B)從未接獲任何通知,有人違規使用牌照、(C)警方、監理單位從未通知本人,何人盜用該車牌。6.請求庭上酌情減免罰款,本人平日奉公守法,遭受此不白巨額罰款,萬分委屈!罰款已先行繳納,請求庭上查明事實,還回本人公道」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先合於前開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四、本院查:本件抗告人據以聲明異議之裁決處分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12月8日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向抗告人之戶籍住所即臺中市○區○○里○○○街○○○號(抗告人自93年8月5日起即設籍上址)送達,且於99年12月9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上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自原處分機關於99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5日,本案聲明異議期限之最末日應為100年1月3日(該日為星期一,非周休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抗告人遲至100年1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有上開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1枚在卷可憑,是抗告人前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之期間,且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原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已逾期,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適法與否而為實體審查。綜上所陳,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裁定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依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李雅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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