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聲請人雅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絲螢 代理人 黃于珊 律師相對人佳仕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株容 相對人若曼莎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0號裁判,為擔保假執行之實施,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320,000元、940,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26號、108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強制執行程序均已撤銷、且相對人亦已同意聲請人領回,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26號、108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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