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就關於被告陳家銘被訴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陳家銘為 陳宇泰 之父,陳家銘、陳宇泰於民國107年1月11日15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原欲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 賴家宏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經賴家宏發覺上開車輛故障而拒絕借款,陳家銘、陳宇泰竟共同毆打賴家宏頭部、身體,致賴家宏受有創傷性頭部擦傷、鈍挫傷併血腫頭暈頭痛、疑輕度腦震盪、創傷性左肩、左腰部、右手肘鈍傷疼痛等傷害(陳家銘、陳宇泰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賴家宏於遭陳家銘、陳宇泰毆打過程中,不慎將其所攜帶之20萬元掉落於地,陳家銘見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筆20萬元得手,並旋即走至高雄市○○區○○○路○○○號「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內,將該筆20萬元存入其於華南銀行東苓分行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支票帳戶)內。嗣因賴家宏發現後進入銀行已來不及阻止,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家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家銘均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易字卷第43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家銘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賴家宏所掉落之20萬元拾起及存入支票帳戶內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筆20萬元是告訴人所掉落的,伊是看到地上有錢就撿起來存進去銀行之支票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家銘為陳宇泰之父,被告陳家銘、陳宇泰於107年1月11日15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原欲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告訴人賴家宏借款20萬元,惟經告訴人發覺上開車輛故障而拒絕借款,陳家銘即毆打賴家宏一巴掌,陳宇泰亦有推擠賴家宏身體之行為,嗣賴家宏所持手提包內之20萬元於上開過程中掉落,遭被告 陳銘 拾起,旋走至高雄市○○區○○○路○○○號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內,將20萬元存入支票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陳家銘、陳宇泰坦承在卷(參本院易字卷第37頁至第4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賴家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家銘之子 陳昭翔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參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24頁),復有告訴人賴家宏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警卷第23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參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107年01月11日華南銀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9張(參警卷第37頁至第44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107年01月11日被告簽立借據及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之現場照片6張(參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告訴人賴家宏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
7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參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107年10月1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參偵卷第46至68頁)等存卷為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家銘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被告陳家銘前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與陳宇泰、陳昭翔到達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後,伊急著要將215,000元存入伊在華南銀行的戶頭才不會跳票,伊在華南銀行之前就已經和告訴人約定以ADE-7708號自用小客車動產質權150,000元,當時告訴人一直藉故拖延時間,到最後就向伊兒子即共同被告陳宇泰說該自用小客車的故障燈已經亮起所以他不要收車,陳宇泰因為氣憤就毆打告訴人,伊見兩人發生拉扯就跟陳昭翔一起下車,陳昭翔在旁邊勸阻,伊因為氣憤也有打告訴人一兩拳,告訴人與陳宇泰過程有發生拉扯,後來伊在旁邊看到有現金200,000元掉落在旁邊,伊看到後立即將該筆現金撿起並拿進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存入伊所有的支票帳戶中;伊知道該筆現金可能是告訴人的,但是因為擔心公司會跳票所以就急著把錢存入帳戶等語(參警卷第4頁至第5頁),而酌以被告陳家銘斯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依證人賴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前幾天伊先透過電話予被告等人聯絡,被告等人有告訴伊要賣的車款、型號,且有講借款的金額是20萬元,伊去被告工廠評估該輛自小客車的金額也是這樣,所以伊就攜帶20萬元的現金到現場,被告他們也應該知道 伊有 攜帶借貸的現金在身上,但是後來伊到銀行門口後發現該輛車的故障燈亮起,伊就拒絕借貸,陳宇泰就有點生氣,說伊要害他們跳票,然後就抓著伊的領口,被告陳家銘也從伊後面打下去,伊的包包也在過程中甩出去,包包裡面的物品都散出來在地上,伊有看到被告陳家銘靠近包包,且發現被告陳家銘快步走去銀行並將該筆20萬元現金存入甲存戶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24頁),足見當時之客觀情狀係告訴人以手持包包攜帶原欲借貸予被告陳家銘之款項20萬元,然於遭被告陳家銘、陳宇泰拉扯揮打之過程中,其手持包包掉落於地,其內物品亦均散落在地,而被告陳家銘既知悉當天告訴人即係為借貸款項之事情前來,告訴人理應會攜有前所談妥大約金額之借貸款項,且被告陳家銘亦始終位在現場,衡情當可看見該筆20萬元現金連同包包及其他物品一併散落在地之狀況,是其於前揭警詢中所陳知悉該筆現金為告訴人所有此節,核與當時客觀情況相符且未悖於常情;又被告陳家銘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在撿錢的時候,因為看到是兩捆仟元鈔錢,伊就知道是20萬元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3
5頁),而倘被告陳家銘於當時並不知該筆現金為告訴人所有,其縱見地上有兩捆仟元鈔錢,又如何能於短暫時間且未點鈔之情形下,確知該筆現金總額必為20萬元,而非其他金額如2萬元、4萬元等,並迅速將之存入銀行,益徵被告陳家銘於撿拾該筆現金時應已知悉係告訴人所攜帶之款項此情為真實。另被告陳家銘雖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其知悉該筆20萬元現金為告訴人賴家宏所有云云(參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然本院審酌被告陳家銘前於警詢時之上開自白關於其知悉該筆20萬元現金係告訴人賴家宏所有此部分,係屬對己不利之陳述,且其亦未抗辯有遭強暴脅迫方為如此陳述之情事,則其應無於警詢時虛偽陳述致陷己於不利地位之必要,況其上開自白均核與證人賴家宏前揭證述內容及當時客觀情狀相符,業如前述,是其上開自白堪予採信,至其嗣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知悉該筆20萬元現金為告訴人賴家宏所有云云,應僅屬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從而,被告陳家銘於發現該筆20萬元現金散落於地,既明知該20萬元係具財產價值之物,且為告訴人賴家宏所有,竟迅速將該筆20萬元現金拾起並將之存入其支票帳戶內,則其此舉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之竊取行為,至為顯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家銘所為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將有關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復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將他人支配監督之物,移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竊取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則指行為人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即遺失物)、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即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漂流物據為己有,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故竊盜與侵占脫離持有之物二罪,雖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要件,及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他人之財物為客觀要件,但竊盜罪之被害人對於本人財物仍有支配意思,現實上持有支配該財物亦無困難,反之,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之被害人則已喪失對該財物之支配監督,先予敘明。查告訴人賴家宏係於遭被告陳家銘與陳宇泰推擠毆打之過程中,不慎將手持包包掉落,其內物品(含該筆20萬元現金)遂散落於地等情,業如前述,且由證人賴家宏於本院證述其包包掉落的位置距其僅約3.5公尺,其見被告靠近包包後就快步走進銀行,其先去看包包,發現包包裡的錢不見,就趕快衝進去銀行之過程(參本院易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可知告訴人對上開物品仍有支配之意思,並非即行棄置不理,僅其支配關係較為鬆弛而已,是被告陳家銘利用上開物品短暫散落於地之際,將告訴人賴家宏支配監督中之該筆20萬元現金移歸至其實力支配之下,並存入支票帳戶內,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有將尚在告訴人支配監督下之20萬元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構成竊盜行為。準此,核被告陳家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家銘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諭知變更後的罪名供被告陳家銘行使防禦權(參本院易字卷第141頁),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陳家銘竟僅因告訴人不願借貸款項,竟趁告訴人所攜帶之20萬元現金掉落之際,竊取該筆20萬元現金,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惟念其於本案偵查中即已將20萬元款項如數匯還告訴人(參偵卷第44頁郵政匯款申請書),顯見其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廢五金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因罹患中風而已有長達2、3年未能工作、經濟來源為向姐姐借貸、無須扶養他人,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易字卷第139頁、本院易字卷紅色卷宗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復查被告陳家銘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陳家銘竊得財物後,已如數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參偵卷第44頁郵政匯款申請書),且告訴人亦具狀向法院陳稱:「懇請鈞院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實感德便」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49頁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顯見被告陳家銘於犯後非全無悔意,並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獲告訴人請求緩刑輕判,料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陳家銘所為之犯行,顯見其對於不得竊取他人財物之法治意識尚有欠缺,為預防再犯,實有深化其法治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命令,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都韻荃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