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7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98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參照)。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現行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查本件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同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惟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期間之各次施用犯行,當均基於同一個心癮所為,雖應分論併罰,然各次處罰量刑仍應考慮上述毒品犯「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係因工作失業,並受朋友誘惑影響,始罹本罪,及其施用毒品僅傷害自身健康,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態度,顯示有戒除毒癮之決心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求刑
8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08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並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