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8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8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868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葉森源 債務人 胡世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六六九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胡世榮(即持卡人)於民國100年7月21日向聲請人申請富多卡乙筆(本卡係具信用卡功能之晶片卡)在案。
(二)按債務人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產生之應付帳款,依據上開約定書及聲請人104年12月1日修定公告、書面通知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聲請人,或依據約定書第十五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採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率11.669%計收循環利息;且依據約定書第十五條規定,若未繳交每月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另計收每期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三)復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若持卡人有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等情事,聲請人有權主張持卡人喪失期限利益且終止契約,債務人應就其全部應付款項一次全數繳清。
(四)詎債務人截至民國105年4月11日止之帳單,已連續三個月未繳帳款,結算應償還之本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利息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參元,及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合計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整;前述積欠金額加計爾後應計之利息等,雖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清償。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富多卡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等證物為憑,又債務人現居上開地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域內,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金、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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