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456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等第一順位繼承人,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兄,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漏未提出因聲明人之拋棄而應為繼承之同順位繼承人 劉秀蘭劉秀珍 之最新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正本及通知前開同順位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尚無從認定其拋棄繼承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經本院通知聲明人於十日內補正,此補正通知書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寄存送達於聲明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派出所,此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上開補正通知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聲明人迄今仍逾期未補正,其拋棄繼承之程式於法尚有未備,無從准予備查,聲明人之聲明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台幣一千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