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梁靜雅
謝勤美 相對人定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蕭秀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0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梁靜雅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謝勤美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二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08、3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二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有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全字第157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08、309號提存書暨國庫收據影本、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