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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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10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758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7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4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偵查中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案說明,未傳喚證人到庭與其對質,原確定判決維持一審判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原確定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其認事用法顯然不當,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再按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證據,亦未敘明理由係依前揭之刑事訴訟法之何條項款聲請再審,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