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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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二號、第七六五一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某時許,與已成年之 符忠斌 (000年0月000日出生,另經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偵緝字第四五一號竊盜案件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符忠斌駕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區○○街○○號前,二人下車後徒手共同竊取乙○○母親所有置放該處之殘障四輪電動車乙輛(價值新臺幣五萬八千元),得手後運往不詳地點藏置。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詢時陳述情形相符,並經共同被告符忠斌於警、偵訊時供述及證人 陳明德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共同被告符忠斌警詢筆錄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符忠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目的,其所竊取殘障四輪電動車之價值,及迄未將該電動車返還被害人或賠償其損失,犯後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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