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306號
原告 江清雲
訴訟代理人 江佳益
被告 江尚權
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向原告表示將請其丈量並訂製L型人造石流理台1套(下稱系爭流理台),長度及尺寸均與被告原本流理台相同,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為9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後並陸續追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施作項目內容及金額(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亦先後交付定金予原告(交付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原告已按被告指示完成系爭流理台,然經詢問原告何時可前往安裝卻遭拒絕,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另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價金計為119,000元(如附表一所示),再扣除被告已交付之定金計59,000元(如附表二所示),並加上被告於110年9月18日無端藉詞扣取上開部分定金計30,000元,合計被告尚有90,000元仍未給付原告,爰依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0年5月間曾向原告要約更新家中流理台,但雙方僅有幾次討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報價單或簽單予被告,亦未提供流理台之具體規格、報價予被告確認,被告直至同年8月間見原告久未動工,遂告知原告無庸施工並終止契約,然仍與原告共同合作其他工程;又原告先前曾寄放金錢於被告處,但性質上並非本件定金;另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錄音檔案多為刻意擷取片段且斷章取義,無法據此推斷雙方已成立系爭契約之關係,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間向其表示訂製流理台1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依此,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流理台之尺寸及價格均已合意乙情,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對此雖有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為佐(見本院卷第31-41頁),且其中錄音譯文載有被告表示:「這色,我喜歡」、「好啦,這塊」,原告則覆以:「那我們就確定這塊喔」、「現在我們的櫃子就設計像這樣,這邊從門做到長度做176公分」,被告則稱:「好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已就上開錄音及譯文之完整性予以爭執,再衡酌原告自承其與被告間當時尚有其他工程案件合作之情(見本院卷第87-89頁),則上開譯文內容是否即係指被告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流理台之具體尺寸已有確認之意思表示,即大有可疑,自難憑前揭寥寥數語之對話內容,逕認雙方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流理台已達成尺寸及價金之合意。另依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內容為兩造約定由原告移轉系爭流理台所有權予被告,並由被告提供施作及安裝服務,再由被告給付價金之契約,核其性質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契約關係之必要之點(即尺寸及價金)已經合致之情形,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價金,難認有據。
(三)再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固有明文。惟按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即通常所謂之「立約定金」,交付立約定金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如受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此項定金,雖與一般為確保契約履行而交付之定金,係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兩者於本質上尚屬有間,是民法第248條規定,於「立約定金」即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立約定金」係在成立本約以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與用以證明本約成立並確保本約履行之證約定金有間,是若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認其合意所交付之定金性質屬「立約定金」,則該定金之交付只發生推定成立預約之效力,至於本約是否成立,仍須視本約必要之點是否合致而定。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已收取被告交付之定金,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等語,然依上所述,原告所稱系爭流理台之尺寸、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屬未明,縱令原告已收取被告所交付之定金,然此等定金收受充其量僅屬立約定金之性質,無法據此推斷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之本約,是原告上揭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之情事,是其依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一】
編號
施作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L型人造石流理台
90,000元
2
流理台加長及加裝烘碗機
25,000元
3
加裝門板崁把手
2,000元
4
清洗排油煙機(含拆裝)
1,000元
5
清洗崁入式瓦斯爐(含拆裝)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5.17
30,000元
該日為被告訂製系爭流理台
2
110.7.11
20,000元
該日為被告指示流理台加長
3
110.7.14
5,000元
4
110.8.18
2,000元
該日為被告指示加裝門板崁把手
5
111.5.31
2,000元
該日為收取清洗排油煙機、崁入式瓦斯爐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