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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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崔中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審訴字第1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中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民國106年7月19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拘役50日,並均宣告緩刑4年,於106年8月21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即106年1、
2月間至106年2月28日更為藥事法犯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5月15日確定。其另於緩刑期前即106年3月7日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經同法院於
107年5月3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7年7月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乃聲請裁定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倘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無管轄權。經查,受刑人於本件聲請前之107年7月25日起入臺灣宜蘭監獄(址設宜蘭縣三星鄉)執行中,且其住所地自102年11月19日起迄今均設在新北市○○區○○路○○○號
9樓之1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及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當事人欄之記載等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依上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即無管轄權。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