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4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3月21日下午1時許,至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5樓之3租屋處拜訪,惟當時乙○○外出,故由室友 卿振宇 接待入內。嗣甲○○趁卿振宇前往洗手間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梳妝台抽屜內之數位相機1台(廠牌:S
ONY、型號:TX1、機身號碼: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離去。斯時乙○○返回後發現上開相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相機發還予乙○○。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卿振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惟年紀尚輕,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而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證人乙○○業已領回遭竊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刑事訴追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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