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9、2007、2048、2052、2053號),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共五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46號搜索票影本1份、竊得之贓物照片、竊得之行動電話外盒影本、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之指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重大前科,素行並非惡劣,然短時間內多次實施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該竊盜犯行,自制能力薄弱,惟其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竊得之如上開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已物歸原主,竊得之現金數額非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得之利益均非重大,兼衡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目前身懷六甲,以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