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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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明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06年度偵字第55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8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明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壹點玖肆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程明得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
4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399巷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自願同意員警搜身而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9488公克),並坦承上開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程明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扣案物外觀照片共6張附卷可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共1.9488公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即主動同意於警搜索其身體而查扣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坦承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堪認警方在被告未同意員警搜索前,並未發覺有此犯罪事實及相關證據存在,被告既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同意搜索及承認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未逃避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 陳松山 工農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白色結晶塊
2包(驗餘淨重共1.9488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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