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承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7行「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72號、104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述為「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其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而於105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再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902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觀察、勒戒為執行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6月2日釋放,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777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772號、104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9日1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1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上開法條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常見生活用品臨時拼裝組成,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此有照片附卷可佐,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雖持有扣案吸食器,然其所為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