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良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良與告訴人 蔡幸育 係透過交友軟體而認識,2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起因財務糾葛互有齟齬,被告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恫以「我死我不會放過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行動電話截圖及被告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利用即時通訊軟體對告訴人傳送「我死我不會放過你」之訊息,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恐嚇危害安全罪,是以行為人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不利之惡害訊息通知他人為要件,上開訊息內容就侵害之客體並不明確。被告是因告訴人積欠款項拒不清償,一氣之下才出言不遜,完全沒有恐嚇之意思,而且對告訴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與實害。被告所傳送之訊息雖然有詛咒別人之意,但是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詛咒之具體內容,在客觀上實難認被告有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實告以告訴人情事。被告傳送訊息後,告訴人仍回以【我現實什麼?】之刺激被告訊息,顯見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若告訴人確實心生畏懼理當避之唯恐不及,然告訴人事後仍多次電話及登門騷擾被告,可見告訴人根本沒有因而心生畏懼(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於前揭時間以即時通訊軟體傳送「我死我不會放過你
」訊息予告訴人之行為,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偵卷第56頁),並有行動電話截圖(偵卷第60頁)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致生危害於安全」則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語意,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㈢告訴人於105年4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原係針對被告於
交友軟體刊登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而提起誹謗告訴(警卷第
3頁至第5頁),嗣於同年9月23日偵查中始提出附表行動電話截圖而提出恐嚇告訴,然未表示有何害怕恐懼之意(偵卷第56頁),而就被告對告訴人傳送「我死我不會放過你」訊息內容觀之,亦未明確表明欲對告訴人之何種法益為如何具體之不法侵害,客觀上語意有所不明,已難認被告上開訊息即含有以非法手段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涵,是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是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非無疑。
㈣再細繹被告與告訴人附表所示之訊息對話,可知被告對告訴
人告以「我死我不會放過你」訊息前,確先提及告訴人與被告之金錢債務糾紛,因告訴人否認該筆債權存在,被告進而指責告訴人為人現實外,別無其他隱含將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訊息,難認被告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被告辯稱僅係氣憤之詞而無恐嚇犯意,並非無據。
㈤況告訴人於接受被告傳送之「我死我不會放過你」訊息後,
即回稱「??我現實什麼」等語。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情境綜合觀之,告訴人顯然未因被告上開訊息致對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安全有心生退縮畏懼之情,且告訴人當時果若心生畏怖,自當避之唯恐不及,或回覆訊息質以被告為何傳送此等恐嚇語詞,然就告訴人立即回應內容以觀,顯然告訴人仍係關注於回應被告對話之內容,而無任何退卻畏懼之舉動,實難遽認告訴人有因被告回應訊息而心理產生不安或畏懼等情。再考諸被告為前揭訊息當時,係因告訴人否認存有金錢債務後,告訴人當知悉被告自屬情緒不佳甚已陷憤怒,則在此情況下,任何人均足認被告係因一時氣憤之宣洩情緒言詞,佐以告訴人證述與被告係因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曾經帶告訴人回家等語(警卷第3頁),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一定程度之熟稔而非全然陌生,應僅屬於一般友人間爭執下之情緒文字表現,堪認於此情狀下,一般人應不致認為此已足以構成威脅,客觀上亦不至於使告訴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五、綜上,被告雖對告訴人告以「我死我不會放過你」等語,惟尚難認被告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詞內容有何手段或行為不法之情,且依被告行為時之環境背景、精神狀況、形成原因、形成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被告向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應非基於恐嚇之犯意所為,且客觀上應不至於使人認為構成威脅而屬惡害之通知,是其此部分所為要與致生安全上危險實害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附表:行動電話截圖(卷證出處:偵卷第60頁)┌─────────────────────────┐│(被告)你有沒有從我這給錢、││(告訴人)我根本已經就沒工作,你到底記到誰││(告訴人)沒有││(被告)好。睜眼說瞎話││(告訴人)我只知道我不答應找你。你就到處毀謗我││(被告)好。你如此現實││(被告)我死我不會放過你││(告訴人)??我現實什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