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子賢於民國106年8月5日14時至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8分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因騎車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除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案件(惟因已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見其不知悔改,法敵對意識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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