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56號原告 黃子 暄被告 謝依虔
楊賢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黃子暄 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謝依虔、楊賢釗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楊賢釗被訴詐欺等案件,其中關於原告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而被告謝依虔未經檢察官起訴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佳靜
法官陳盈呈法官謝昀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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