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舜欽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0年度聲沒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詳細重量如附表所示),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甘舜欽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透明結晶共4包,經分別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UL/2010/60473號、UL/2010/60474號各
1紙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第二級毒│1包(毛重0.28│臺灣檢驗科│臺灣桃園地方│││品甲基安│公克,因鑑驗使│技股份有限│法院檢察署10│││非他命│用0.0073公克,│公司報告編│0年度安保管││││驗餘毛重0.2727│號UL/2011/│字第0226號││││公克)│00000000號││├──┼────┼───────┼─────┼──────┤│2│第二級毒│1包(淨重0.3│臺灣檢驗科│臺灣桃園地方│││品甲基安│公克,因鑑驗使│技股份有限│法院檢察署10│││非他命│用0.0121公克,│公司報告編│0年度安字第││││驗餘淨重0.3287│號UL/2010/│1208號││││9公克)│60473號││├──┼────┼───────┼─────┼──────┤│3│第二級毒│2包(合計淨重│臺灣檢驗科│臺灣桃園地方│││品甲基安│0.03公克,因鑑│技股份有限│法院檢察署10│││非他命│驗使用0.0108公│公司報告編│0年度安字第││││克,驗餘淨重│號UL/2010/│1206號││││0.0192公克)│604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