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斧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斧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肆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查獲情形更正為「嗣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晚間9時54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拘提,於警發覺前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嗣經其同意扣得殘渣袋4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而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業據被告曹斧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隨即於警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
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至3、11、18至20頁),足認被告確有自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判刑
後,竟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犯行,所為非是,並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4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897號被告曹斧薪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斧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9日下午
3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殘渣袋
4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斧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L259號)各1紙附卷,並有殘渣袋4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4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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