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2毫克,且不慎擦撞他人自用小客車,惟幸未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上之損失,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被告林哲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
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4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所飲用高粱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 黃承琳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承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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