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418號
原   告  何永欽正峰通訊網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伶
被   告  寶嘉隆 生活館(即 白世嘉禹祥順 之合夥商號)
法定代理人 白世嘉
訴訟代理人  張乙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3月
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
行中正分行(票號:SDA0000000)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
字語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其於99年4月27日提
示後,竟未兌現,故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9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其上金額、印章固為被告自行填載,又
系爭支票及附表所示之三紙支票,均係被告準備向訴外人陳
威鈞借貸之用,因 陳威鈞 在外流動資金未收回,且有意與被
告經營被告在中國大陸業務,故將系爭支票及附表所示三紙
支票均未填載發票日,待被告與陳威鈞協議完成合作事業完
成,並收取確定借貸款項,始由被告抑或被告授權陳威鈞完
成發票行為。詎陳威鈞於99年3月26日死亡,其生前之已離
婚之配偶 吳美珊 利用掌管陳威鈞財務之便利,於陳威鈞死亡
後,竟自行或使第三人利用橡皮日期戳章再系爭支票上填載
發票日為:99年3月1日,並將之交付毫無關係之原告。而系
爭支票既係吳美珊所偽造,應屬無效支票,且原告對此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其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原告
取得系爭支票應係無對價,或是以不相當之對價所取得,亦
不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契約書負責
,縱該契約書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
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可
資參照。且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一紙,經於99年4月27日提示後,竟未兌現,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上金額、印
章固為其自行填載乙節,亦不爭執,然抗辯日期部分並非其
親自或授權填載等語。惟查,證人吳美珊到庭證稱:「(提
示卷附之系爭支票,並問:是否是你交付給原告的?)是。
」、「(問:這張支票是如何取得?)是陳威鈞交付給我的
。」、「(問:你與陳威鈞的關係為何?)陳威鈞是我的前
夫。」、「(問:你是否知道陳威鈞如何取得這張支票?)
是陳威鈞借錢給白世嘉,然後白世嘉拿這張票給陳威鈞,因
為陳威鈞之前曾經拿我名下位於台中市○○路的房子去貸款
抵押,借得的1600多萬元是陳威鈞拿去用,所以陳威鈞拿給
我這張支票要我去還銀行貸款。」、「(問:當陳威鈞拿這
張支票給你的時候,這張支票的發票人章、票面金額、及發
票年月日是否都已經填載完成?)是,都已經填載完成。」
、「(問:這些是何人填載的是否知道?)我不知道,陳威
鈞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是這樣子了。」、「(問:你剛才提
到陳威鈞要你把這些支票拿去還貸款,為何你那時會交給原
告?)因為外面有很多人欠陳威鈞的錢,那時他們還聚集造
成破壞,因為原告是作監視器設備,所以我是請原告來我家
施作監視器等通訊設備,我當時手邊沒有很多錢,所以就把
這張支票交給原告當作貨款。」等語,又證稱:「(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陳威鈞是何時交付支票給證人?)是於今年2
月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是在4月多才去兌
現。)因為在兌現之前,陳威鈞有跟我說當時白世嘉有困難
,所以要我等陳威鈞通知我之後,再把票軋進去。到了3月
18日陳威鈞住院,到3月26日陳威鈞死亡,所以等不到通知
,因為這張票就是陳威鈞要拿給我還貸款的,當時有聽說白
世嘉要還我錢,但是當時我忙著處理喪事,處理完之後,我
有請律師聯絡白世嘉,但是他就沒有出面處理,且當時軋票
完之後,白世嘉也沒有問題。」等語,是依照吳美珊所述,
其係自陳威鈞處取得系爭支票,其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
票上之發票日已填載完成,並非其所填載或使第三人填載,
而陳威鈞取得系爭支票,乃因被告之合夥人白世嘉持系爭支
票向其借款,此與被告所抗辯之情形顯然迥異。復查,附表
所示之三紙支票面額共391萬元,連同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
491萬元,而被告方面亦提出陳威鈞分別於97年12月1日、
同年月31日、98年4月29日、同年6月30日分四次匯款(金額
共4,590,205元)予被告之匯款記錄,尚難認為其所述有何
不實之處。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吳美珊偽造發票日而成
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㈡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86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告取
得系爭支票無正當原因,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
對其所辯有利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採
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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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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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寶嘉隆│99年4月1日│99年4月29日│0000000元│台中商業銀│SDA0000000│
││生活館││││行中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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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寶嘉隆│99年5月1日│99年5月4日│0000000元│台中商業銀│SDA0000000│
││生活館││││行中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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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寶嘉隆│99年5月1日│99年5月4日│0000000元│台中商業銀│SDA0000000│
││生活館││││行中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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