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李增姬 被上訴人蘇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123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8年11月12日撞擊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貨車)時,僅有前面之保險桿受損,後面之保險桿掉落並無凹陷,然被上訴人找其配偶之弟弟開估價單,估價金額確實過高,系爭自小客貨車已老舊,材料折舊尚過高。又其工資新臺幣(下同)13,500元為不合理,有灌水之虞。因修理廠為被上訴人配偶之弟弟,自有坦護被上訴人高估工資及材料費,故判決上訴人給付19,150元為過高,其工資並無減少。上訴人有誠意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但若修理廠為非被上訴人之妻舅,則工資及零件將不致如此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277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針對原審關於「車輛受損情形」及「修復費用數額」之認定,指摘其為不當,然原審判決內容既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蘇正賢法官王獻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