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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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勝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民國102年凌晨3、4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102年3月4日凌晨3、4時許」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於竊取上開物品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方坦承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然降低,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銀雀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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