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建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建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建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與車鑰匙1支,業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91號被告紀建廷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建廷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前某不詳時間,行經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前,見 楊詠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532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未取下鑰匙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做代步工具使用,嗣楊詠晴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發現車輛失竊報警處理,為警於翌(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輛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與楊詠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建廷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楊詠晴證述在卷,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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