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再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5號再審原告 巫琨瑞
巫坤儒 巫益地 再審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並由當事人預納之,此為法定程式。其未預納者,經審判長定期命繳納,逾期仍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可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上開規定預納應徵收之裁判費計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於105年7月11日裁定定期命補正,並已於105年7月14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