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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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5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振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清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振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該等財物業於案發後業由告訴人 吳秋絨 領回,暨考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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