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簽帳消費,信用額
度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被告未能如期繳足「最低繳款
額」者,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逕以
停用,被告除應給付消費借款本金外,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
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並依上開利率,自結帳日次日起逾
期在6個月內者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加計20%
之違約金,被告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繳
款通知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
三、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