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94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940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4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壹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
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陽信銀行於民國92年3月21日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
欠新臺幣146,013元未清償,且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該
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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