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三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壹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海洛因九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九七一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一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而持有人即被告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九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九七一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三一二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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