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 劉羿妘 相對人 李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可資參考。復按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者,所謂必要情形,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仍應以其情形確有必要為限;倘債權人係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為執行,而依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顯可認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該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則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既於法未合,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房屋漏水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6532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因恐執行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起訴請求修復漏水並賠償修復漏水費
用,經本院以100年度湖簡字第585號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3日合意移付調解,並於當日調解成立(即本院100年度湖簡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相對人即執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2段498巷9號5樓之房屋(包括陽台)修繕至同號4樓平頂完全呈無漏水之狀態,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後聲請人於100年12月22日復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命其修繕房屋至同號4樓平頂完全呈無漏水狀態之執行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6號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固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疑。
㈡惟查,系爭調解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成立調解,依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自僅得以系爭調解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依系爭調解所示請求權之事由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觀諸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係主張依伊委請抓漏師傅測試及詢問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得知4樓漏水原因並非伊所有之5樓所致,相對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云云,有系爭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可稽,顯見聲請人係主張其對於「成立系爭調解時」之相關事實背景認知錯誤甚明。而該事由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即已存在,並非系爭調解成立後始新發生,亦不因聲請人知悉在後而異,則聲請人既顯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該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其所提系爭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況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
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有關聲請人應修繕其房屋至同號4樓平頂完全呈無漏水狀態之內容,核屬可替代行為請求權,則依前開規定,倘不停止執行,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而言,係生應支付由第三人代履行之修繕費用等金錢債務效果,並非其動產或不動產將遭拍賣而由第三人取得,致生難以回復原物所有權之損害;而倘予以停止執行,衡諸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2段498巷9號4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確有漏水情形,此有本院100年度湖簡字第585號事件勘驗筆錄及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可稽,並佐以相對人所陳:須待聲請人修復5樓房屋至4樓平頂呈無漏水狀態後,始能自行修繕其所有4樓房屋已經漏水之部分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100年11月23日執行筆錄),堪認相對人依系爭調解所取得之權利,倘仍無法迅速實現,將因持續漏水而更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顯於法未合,且如不予停止,對聲請人尚非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惟聲請人以前開不合法之系爭異議之訴延緩執行,將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認本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芳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