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阿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蕭阿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蕭阿玉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凌晨4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前,見 蔡坪義 所有放置於該處地上之鐵鍋1個及空罐頭3個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物品後,放置於所攜帶之回收袋中,得手後離去之際,為 蔡評義 發現並趨前攔阻,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評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阿玉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取之鐵鍋1個及空罐頭3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拾取鐵鍋及空罐頭為告訴人蔡坪義所有,伊係撿回收的,以為上開物品係人家所不要的伊才撿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地上之鐵鍋1個及空罐頭3個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參偵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參偵卷第23頁反面),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8張存卷可查(參警卷第24至30頁、第33至3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無竊盜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先前曾到相同處所撿拾鐵鍋與空罐頭,惟遭告訴人阻止,且被告先前所拾鐵鍋與本案之鐵鍋為同一鍋子等情,為被告於警詢與偵查時所供認(參警卷第8頁、偵卷第15頁反面),且告訴人於偵查亦到庭結證稱:伊放置鐵鍋子於上開地點,之前被告曾經要偷拿相同的物品,經伊阻止過等語(參偵卷第23頁反面),核與被告上開供詞相符。則被告既曾於相同地點因撿拾告訴人所有之鐵鍋與空罐頭而遭告訴人阻止,於本案行為時亦知悉所撿拾之鐵鍋即為先前告訴人阻止其拾取之鍋子,其於本案行為時應知悉所拾取之鐵鍋與空罐頭為告訴人所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至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則認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2.曾因撿拾同一物品為告訴人所阻止,猶為本案犯行,所為應值非難,惟其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由告訴人取回,此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參警卷第13頁),所生危害非巨;3.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向告訴人道歉,返還所竊財物,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參偵卷第30頁);4.暨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現以撿回收為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卷第1至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科素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犯後已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足認其經此刑事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鐵鍋與空罐頭,業經告訴人蔡評義取回,此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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