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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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石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石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石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路口」後補充「欲左轉進入北安路一段北往南路口」;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106年12月28日、府交運字第1061378806號覆議函:鑑定意見修正為『一、黃石城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路口停等後起駛,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 莊岳昇 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光碟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禮讓幹道車輛先行,竟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本屬不該。惟依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光碟,告訴人至案發地點亦未減速,且注意車前狀況,逕自超速通過路口,就本案過失情節亦非輕微,。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國小之智識程度、現為鐵工、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