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穎
楊世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424號、106年度偵字第1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穎為計程車司機,被告楊世偉為「三溢製冰廠」送貨司機,均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楊世偉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而於民國106年3月21日15時9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與中華東路3段77巷巷道交岔口,適被告蔡佳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 王麗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東路3段77巷巷道中由西往東方向而至,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遂與被告蔡佳穎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麗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葉及枕葉硬腦膜上出血、兩側顳葉腦挫傷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麗伶對被告蔡佳穎、楊世偉;告訴人即王麗伶之配偶 李孟書 對被告蔡佳穎分別提起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麗伶、李孟書分別於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