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千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檢察官就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65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六年度執字第六五六三號執行案件所為不准受刑人王千鏞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王千鏞因椎間盤突出脊椎狹窄壓迫神經,經榮總住院開刀,至今尚未痊癒,時常複診並不良於行,如入監服刑對病情有不良後果,且本案所受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又胞弟收入微薄,受刑人均有幫助扶養其子,請求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㈡、刑法第41條第1、2、3、4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易服社會勞動(第2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4項)。」
㈢、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不當。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9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㈣、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否採行,專屬刑罰之執行技術問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立法權已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之權,司法權應予適當之尊重;非謂一旦經判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者,執行檢察官即須准予易科罰金;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已依據個案具體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聲明異議駁回部分:
㈠、受刑人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61、2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0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字第6563號受理該執行案件,受刑人於該案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於得易科罰金案件審查表批示:被告3年內已3犯酒駕,無視用路人安危及法律規定,足見緩起訴、易科罰金等處罰均未見效果,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判決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03年間至106年間已有3次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受刑人第1次酒駕犯行,曾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1月25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7萬元;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第2次酒駕犯行,檢察官撤銷針對第1次酒駕犯行之緩起訴處分,分別就第1、2次酒駕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861、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3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04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記取教訓,再犯酒駕犯行,足認受刑人已因酒駕犯行,受有2次干預財產權之刑事執行而未見防堵被告再為同類犯行之效。
㈢、近年來酒駕造成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酒駕行為之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亦多次修法加重處罰,並廣為媒體所宣傳。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竟仍一而再、再而三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益足徵異議人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而未能充分記取前2次酒駕經剝奪財產權之刑事執行教訓。從而,執行檢察官斟酌異議人所為酒後駕車犯行已係3年內第3犯,前2次均曾給予緩起訴、易科罰金之機會等因素,認如准予同為剝奪受刑人財產權之易科罰金作為本案刑事執行方式,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專業判斷業已遵守一般有效之審查及評價標準,且與整體法秩序體系具有合理之關聯性,並無恣意濫用判斷權限及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四、執行指揮處分撤銷部分
㈠、按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易刑處分,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而個案中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除受刑人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法益侵害程度外,尤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曾受易刑處分之執行、曾受易刑處分執行之種類及次數、受易刑處分執行後之矯正情形,以評估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是否確有難以易刑處分收矯正之效,或施以易刑處分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狀;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分屬剝奪受刑人財產權、自由權之易刑處分,干預受刑人基本權之種類不同,其矯正方法、效果自非全然一致,是以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時,即以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而將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分別規定。準此,檢察官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時,自應分別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得產生之矯正效果加以考量,尚難僅以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直接充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說理。
㈡、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批示:同易科罰金審查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判決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然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雖均屬易刑處分,然其干預受刑人之基本權種類不同,矯正方法、效果尚非全然一致,曾經易科罰金而未收矯正效果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事執行方式,是檢察官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僅記載同易科罰金審查表,並未針對本案受刑人除不適於易科罰金外,如何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說明理由,自難認已作成適法、合義務之裁量。從而,異議人請求撤銷檢察官此部分執行指揮之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執字第6563號執行案件所為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
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者既已於前述規定,將是否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權限授予檢察官,是於檢察官未就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尚未表明行使裁量權之理由前,尚不宜由法院逕為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爰就此部分退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