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竣宇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被告黃哲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甲○○、乙○○共同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及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民國00年生)、乙○○(00年生,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與吳○○(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為朋友關係。少年吳○○於
105年9月3日2、3時許,提議竊取置於其與父母 吳瑞芳 、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其母丙○○所有之保險箱1只,經乙○○、甲○○附和後,甲○○、乙○○遂與少年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3)日4時20分許,甲○○、乙○○分別騎乘腳踏車前往丙○○上址住處,趁丙○○入睡之際,以少年吳○○所交付之住處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丙○○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該屋內丙○○所有之保險箱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黑色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並合力將上開竊得之保險箱徒手搬運至高雄市○○區○○路○○巷,將該只保險箱置放於某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車底,甲○○、乙○○再徒步至高雄市○○區○○路○○○號停車場,由乙○○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搭載甲○○前往上址,將該保險箱載運至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諾貝爾大樓」頂樓上,再持電鋸破壞保險箱後取出現金6萬5000元,隨即將保險箱及上開黑色三星牌手機,以前開自小客車載運至高雄市鳳山區之「鳳翔休閒公園」丟棄(該保險箱及行動電話已滅失),現金6萬5000元則由乙○○、甲○○及少年吳○○朋分之。嗣經吳瑞芳、丙○○於同(3)日8時10分許發現上開保險箱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該路口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 柯品呈 、證人即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柯品呈部分見警卷第31至33頁;丙○○部分見警卷第26至30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頁、34至36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調字第1177號裁定(偵卷第31頁)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
2人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34、37、46、48頁),足認其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持少年吳○○交付之鑰匙侵入告訴人住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惟其侵入住處之行為,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與少年吳○○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00年生),吳○○則係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其2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證,是被告與少年吳○○共同犯前開竊盜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於行為時未滿20歲(00年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係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就竊得現金6萬5000元部分,各分得5000元,復已各賠償告訴人5千元,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見警卷第29頁之警詢筆錄、第42至43頁之和解書),態度尚可,兼衡甲○○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乙○○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9頁),暨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支配應屬相等而不分主從、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38、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竊得之現金6萬5000元部分,被告2人各僅分得5000元,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見警卷第5、13頁),此部分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因其2人各賠償被害人丙○○現金5000元,此有前開和解書附卷可證,是認其2人就此部分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本案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保險箱1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等財物,於被告等人竊取得手後已對該犯罪所得實際支配、處分,則其前開財物均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等人已將前開物品丟棄而無從查知前開物品下落為何,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