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7號聲請人 呂秋香 相對人 李簡三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中,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8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0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李簡三春及第三人 簡大傑 即 簡國連 、 簡金敏 分別供擔保新台幣(下同)67,000元後,對相對人及第三人簡大傑即簡國連、簡金敏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為第三人簡大傑即簡國連、簡金敏分別提存之67,000元,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在案,且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以上均為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80號、95年度訴字第375號、96年度存字第170號、96年度執全字第162號、101年度司聲字第98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分別於民國102年7月23日送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經向本院民事科分案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之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