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啟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啟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警惕,再次藉由竊盜方式獲取財物,被告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斟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物品,業已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