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逸帆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逸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曹逸帆前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民國97年5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以102年12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年12月1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將「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檢送聲請人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
3月21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7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4年1月8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表(受刑人犯罪及執行紀錄):
一、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3年6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9月13日。
二、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四、其因編號二、三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因編號一所示假釋經撤銷所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之宣告經撤銷,應執行殘刑9月15日。
五、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六、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七、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八、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九、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十、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其因編號六至十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7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編號四所示案件應執行殘刑9月15日、編號五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於97年5月2日入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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