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宇盛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宇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宇盛於民國107年間,在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實施住宅新建工程時,因認高李○○所有種植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龍眼樹1棵影響其住宅新建工程前之道路通行,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商請不知情之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村長李○○協助其鋸樹,李○○再委由不知情之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清潔隊長廖○○(李○○、廖○○所涉毀損犯嫌,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予以協助,廖○○即於107年7月4日至同年月5日間之某日時,指派不知情之清潔隊員陳○○、江○○、李○○、葉○○、陳○○至系爭土地鋸斷該龍眼樹,致令該龍眼樹枯死,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高李○○。
二、案經高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宇盛(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調偵462卷第65頁;原審卷第32、39頁;本院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李○○於偵訊時(見偵卷第356至361頁;調偵462卷第63頁)、證人李○○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37至41、356至361頁;調偵462卷第65頁)、證人廖○○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33至36、35
7至361頁;調偵462卷第65頁)、證人陳○○於警詢時(見偵卷第55至58頁)、證人江○○於警詢時(見偵卷第59至62頁)、證人李○○於警詢時(見偵卷第63至66頁)、證人葉○○於警詢時(見偵卷第67至70頁)、證人陳○○於警詢時(見偵卷第71至73頁)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含毀損現場、工程標示牌及電鋸工具照片,見偵卷第75至81頁)、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見偵卷第83頁)、毀損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43、16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通聯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67至169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9日遠傳(發)字第10711003677號函暨所檢附之帳單及通話明細(見偵卷第171頁至第327頁)、彰化分局107年12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51013號函暨檢附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3至335頁)、現場照片(遭砍伐樹木木塊載回原處之照片,見調偵152卷第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只是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為30倍),故修正前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行為人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關於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輕其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㈡本案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上之龍眼樹影響其住宅新建工程前之
道路通行,竟不思循正常管道向告訴人討論如何處理,竟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權,利用不知情之清潔隊員鋸斷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龍眼樹,其犯罪動機可議、手段惡劣,且因該龍眼樹為告訴人之感情寄託,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致告訴人深感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斟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能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過程中雖曾否認犯行,然於偵查終結前已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見調偵462卷第65頁),案經起訴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32、39頁;本院卷第187頁),且自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期間,均積極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及洽談和解賠償損害事宜,於本院審理時更當庭表達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賠償,然告訴人對此金額仍無法接受,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通知書影本、報到單影本、調解筆錄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郵政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調偵462卷第31至39頁;調偵
152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80-1至80-3、187至188頁),並就因上開龍眼樹遭鋸斷乙事所衍生之告訴人的妹妹 李麗珠 被訴因氣憤本案被告砍樹而毆打傷害本案被告乙案,接受告訴人的妹妹李麗珠道歉,且不對李麗珠請求民事損害賠償而撤回該案刑事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88號刑事判決影本、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951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4頁),堪認被告於本案犯後已有悔悟,態度尚稱良好,雖因就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卷第187至188、195至199頁),然尚不得僅以此逕予抹滅被告於偵查及審理過程中所展現坦白認錯、積極洽談和解、希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努力與態度,並於量刑時斟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然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充分斟酌上情,僅以被告於偵查過程中一度飾詞否認,迄至檢察官調取通聯紀錄等客觀證據後,見無可抵賴始願坦承犯行為由,謂就被告犯後態度難為有利之認定,其所為量刑,難認允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陳明上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㈠被告因認為上開龍眼樹影響其住宅新建工程前之道路通行,竟未循正常管道,向告訴人討論如何處理,反而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權,且因為不想花費樹木之移植費用(見原審卷第33頁),利用不知情之清潔隊員鋸斷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龍眼樹,其犯罪動機可議、手段惡劣;㈡又上開龍眼樹可能已在系爭土地上紮根逾百年之久,陪著告訴人成長,且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對上開龍眼樹很有感情,該龍眼樹被砍掉比遺失鑽石還令其感到痛苦(見原審卷第33頁),足見上開龍眼樹為告訴人情感寄託,價值無法僅以金錢衡量,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致告訴人深感痛苦,所生危害非輕;㈢雖被告犯後,於本案偵查中曾否認犯行,且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被告於偵查終結前已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見調偵462卷第65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
32、39頁;本院卷第187頁),並積極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及洽談和解賠償損害事宜,於本院審理時更當庭表達願意給付30萬元為賠償,復就因上開龍眼樹遭鋸斷乙事所衍生告訴人的妹妹李麗珠被訴因氣憤本案被告砍樹而毆打傷害本案被告乙案,接受告訴人的妹妹李麗珠道歉,不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且撤回該案刑事告訴,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悟,態度尚稱良好;㈣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仍經營建設公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