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文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文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
7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如附件編號29至31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誤載為「南投地院」、「102年度訴字第58號」、「103.04.16」,應予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17號」、「103.06.26」),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如附件編號29至3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受理,並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理後,於民國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3年6月26日確定(聲請書將最後事實審法院誤載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依前開說明,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本院既非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本件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