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湘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湘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湘欽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0毫克、前有酒駕經法院處刑一次之前科紀錄、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00號被告洪湘欽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湘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8000元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詎洪湘欽不知 惕勵 ,於民國108年9月21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三村國小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300西西,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21)日晚上11時33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上路,行○○○區○○○路○○○巷內,為警攔查而發現洪湘欽身有酒味,隨於同(21)日晚上11時46分許,對洪湘欽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湘欽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駕公共危險罪嫌,請酌情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