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秋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秋淵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一毫克、前有酒駕經法院處刑一次紀錄、雖未肇事惟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性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79號被告李秋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淵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4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新營區住處飲用1瓶保力達酒精飲料,至同日5時許結束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外出,於同日6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45分發現吐氣酒精濃度為0.31mg/l,超過法定標準值
0.25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淵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秋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鋕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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