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梅淑書記官盧鏡合通譯黃秀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月2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於94年12月8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4月30日假釋期滿,所餘有期徒刑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96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3日下午7時許,在上址另案為警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盧鏡合
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