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東原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惠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惠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卷第21、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係肇事人,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惟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警員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間尚屬有別。又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於警方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坦承飲酒,惟員警當時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證人 陳玉美 表示現場有聞到被告有濃厚酒味,要求員警於被告送醫前先對被告實施酒測,(偵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犯罪偵查機關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本案與刑法第62條本文所定之要件不符,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使自己受有傷害、自己及他人車輛受有損害,顯可認有害於公眾往來之安全。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買東西)、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素行,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號被告邱惠玉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玉於民國113年1月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鄉○○000號之1之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145公里處時,因騎乘上開車輛碰撞陳玉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1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惠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順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