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4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良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良瑋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為:「孫良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97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另第4行:「代為夠買」之記載,應更正為:「代為購買」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意侵占被害人 邱朝隆 委託其代為購買交車之款項,枉顧被害人對被告之信賴,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090號被告孫良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良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2號、97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孫良瑋於99年12月間,受邱朝隆委託代為夠買1輛黑色轎車,邱朝隆並於99年12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336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6千元予孫良瑋,並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孫良瑋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月14日匯款1萬2千元至前開孫良瑋帳戶,做為委託孫良瑋購車之款項,孫良瑋因而持有邱朝隆交付之10萬8千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
二、案經邱朝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孫良瑋之自白。│被告受邱朝隆委託購車,並││││收受邱朝隆交付之10萬8千││││元,卻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用以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被告亦未處理購車││││事宜等事實。│├──┼───────────┼────────────┤│2│告訴人邱朝隆之指訴。│邱朝隆委託被告代為購車,││││並分別以匯款、交付現金之││││方式,共交付10萬8千元予││││被告,卻遭被告侵占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佐證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並│││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之事實。│││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4│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12│佐證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000000000000)帳戶申│之事實。│││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告訴人向警方報案之事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
二、核被告孫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2號、97年度審易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9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檢察官朱婉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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