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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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1號抗告人 鐘景輝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本院民國10
0年3月18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既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然原審於裁定前就其調取之消費及內容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定已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再者,抗告人於民國96年間即任職雅歌丹生化科技公司,因係直銷工作並無底薪,僅有推銷公司產品始能獲取薪資,抗告人即以此份薪資維持生計,尚難認從事直銷業務屬投機行為。另抗告人其他刷卡消費均屬一般家電3C產品,係屬現代社會一般家庭之消費,亦難認抗告人有浪費情事,原審未予查明,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
消債更字第9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通過,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所規定逕依職權裁定認可之適用,而經本院於99年2月3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清算程序執行抗告人名下之財產,所得金額款為新台幣(下同)75,385元供全體債權人分配完結,本院於100年4月2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消債更字第938號、99年消債清字第21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
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為使前3條(指第132條免除債務規定,第133條、第
134條免責或不免責等規定)之裁定適當,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為免責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反之,法院為不免責裁定前,因裁定結果對債務人不利,亦應使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由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聲請免責,其於免責聲請狀已陳明其聲請免責之事由(見消債聲卷第7頁),足見抗告人於原裁定前對於其是否免責已陳述意見,是原審於裁定前應無須再重覆徵詢其意見。再者,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就應否裁定免除其債務,亦已補陳相關意見,故原裁定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上瑕疵,應認業已補正,本院則仍應就抗告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事由,進行實質審理,先予敘明。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係以直銷工作維持生計,尚難認從事直銷業
務屬投機行為,其他刷卡消費均屬一般家電3C產品,係屬現代社會一般家庭之消費,亦難認抗告人有浪費情事云云。然依原審卷附抗告人之消費明細所示,抗告人於93年10月(原裁定誤載為94年11月)起即有繳付部分信用卡消費款而有動用循環利息之情形(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0頁)。足見抗告人於斯時起即已陷入支付困難之窘境而應量入為出、節制生活開銷。詎抗告人仍持續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其內容除直銷產品外,仍有多筆消費金額與其經濟情況不相當,內容包含:順發3C量販93年11月1日11,400元、94年1月14日29,540元、上正汽車93年11月4日9,300元、和風MOTEL94年3月3日4,18
0元、真光量販家電94年5月18日9,940元、好樂迪94年10月16日9,000元、ACICCASH96年3月3日25,000元、誠信旅行社96年5月3日3,558元、安泰人壽94年11月7日9,48
2元、阿瘦皮鞋93年9月14日3,795元、宇綺國際美容機構93年9月22日50,000元、大鼎活蝦餐廳94年1月23日3,010元、三商美邦人壽94年2月25日5,336元、93年10月21日3,
900元等(見司執消債更第158至156頁、120至143頁),堪認抗告人之消費內容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況且,抗告人於95年7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申請代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其營業、負債及資產均為新光銀行承受)、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現其營業、負債及資產均為永豐銀行承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合計270,0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57至58頁),然依本院製作債權表所示,抗告人積欠上開債權銀行之消費借款合計仍達1,541,938元,是抗告人確有未能妥適衡量個人清償債務能力、恣意消費之浪費情事,應堪認定。抗告人此部理由,循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清償債務已有困難,竟持續以信用卡消費等方式增加債務,足徵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裁定不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惟抗告人若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抗告人仍得依消償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