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660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鄺新能 相對人 陳賢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吳雲藝 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及
105年1月1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560,000元、1,380,00
0元之抵押權二筆,嗣上開不動產業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三人吳雲藝對聲請人負債4,379,177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