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春田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春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春田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擅自於民國104年2月間某日,受不知情之 曾水池 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曾水池位於新北市○○區○○里00鄰00○0號之木工工作室,除向曾水池回收木材供燒煮廚餘為豬隻飼料之用,亦受曾水池所託,代為載運並清除3包黑色大垃圾袋裝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而萌生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並於載運後旋將上開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新北市○○區○○里○○鄰○○道路路旁斜坡處(下稱查獲現場),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嗣經查獲現場之里長發現該處堆積大量廢棄物後報警處理,而經警翻檢查獲現場之廢棄物,發現載有曾水池家屬聯繫方式之廣告信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自證人曾水池上址工作室載運並清除3包回收物等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並辯稱:我載運並清理的不是垃圾,而是紙類回收物,而且只有其中1包紙類回收物從我車子上掉下去,不是我丟下去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間某日,受不知情之證人曾水池委託,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自證人曾水池上址木工工作室,除回收木材供燒煮廚餘為豬隻飼料之用,亦代為載運並清除3包黑色大垃圾袋裝之廢棄物,然為警在查獲現場檢出載有證人曾水池家屬聯繫方式之廣告信件,因而查獲被告為證人曾水池清理之上開廢棄物等節,業據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事養豬業,查獲現場的一小部分廢棄物是我於10
4年過年前,傾倒於查獲現場,因我過年前經過證人曾水池的工作室,進去問證人曾水池其所有之廢棄木材是否還需要,證人曾水池就將廢棄木材給我,也請我順便把2包垃圾載走,我是從證人曾水池的工作室清出,裡面有2包垃圾,以及占三分之一3噸半小貨車空間的木材等語(見
104年度偵字第10408號卷【下稱104偵10408卷】第3頁正反面),以及偵查中供稱:我跟證人曾水池拿木材,證人曾水池跟我說他有2、3包廢棄物要我帶走,在查獲現場發現的證人曾水池之廢棄物就是我說的那2包廢棄物等語(見104偵10408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事養豬業,用木材煮廚餘,木材來源大部分人家會載運給我,那時候因為我擔心過年沒有木材燒,過年會休息大概15天,我是經過證人曾水池那邊,剛好看到證人曾水池那有木材,所以我跟證人曾水池要的,因為證人曾水池去拆房子,嗣後都要把東西清掉,證人曾水池也請我順便把清出的3包垃圾清掉,每1包大約黑色大垃圾袋的體積,大垃圾袋裡面還有小垃圾袋,裡面有紙類、衣服、寶特瓶、鋁製易開罐,混雜的,沒有分類,裡面還有咖啡鐵罐,大部分是報紙,都是可以資源回收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反面);並有證人曾水池於警詢中證述:我從事裝潢業,查獲現場的一小部分廢棄物是從我工作室清運出去的,是因為被告跟我要裝潢廢棄的木材回去燒,煮廚餘養豬,我就請他順便幫我把我清出的3包垃圾清掉等語(見104偵10408卷第2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本案現場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附卷可按(見104偵10408卷第
4至9頁)。被告於警詢時坦認證人曾水池一併委託其清運者為「垃圾」等語,又於偵查中則供稱證人曾水池委託其清運之所有廢棄物均在查獲現場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垃圾袋之內容物除了紙類,另有衣服、寶特瓶、鋁製易開罐等,均係混雜而未分類之物等語,洵與被告所辯稱受託清理之內容物僅為單純紙類回收物,且僅掉落1包黑色大垃圾袋於查獲現場云云有異,衡諸被告甫為警方查獲之際,較無機會與他人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裕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相較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且避重就輕之辯解,被告就所為之犯行於警詢時坦然供述,顯然較為可採。核以證人曾水池亦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所協助清運之「3包垃圾」等語明確,並比對104偵1040
8卷第8頁所附之查獲現場照片,照片中載有證人曾水池之家人聯絡資訊之廣告信件周遭,除散落各處未經整理之各式紙類外,另參雜各種塑膠袋及塑膠物品、燈泡、木材等家用廢棄物,均混雜而未經分類,與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曾水池警詢中之證述相合,綜合被告上開坦認之供述及證人曾水池之警詢時之證述,堪認被告應係於載運證人曾水池廢棄木材返家供作烹煮廚餘之燃料時,受證人曾水池所託清運3包黑色大垃圾袋裝之廢棄物,且該3包大垃圾袋裝之廢棄物均經棄置於查獲現場無訛。至證人曾水池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在回收紙張,被告看到我有一些裝潢隔間拆除的木材,被告跟我要,我就同意給他,被告也有跟我說要拿走我2、3包的信紙,至於要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就讓被告拿走,我也不知道為何我的廢棄物出現在查獲現場,查獲現場的木材不是我的,但是有3包用塑膠袋裝著的信都是我的,但我沒有叫被告丟到查獲現場云云(見104偵10408卷第18頁正反面),證人曾水池於偵查中所述委託被告清運之3包大垃圾袋內容物與渠警詢中之證述不同,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黑色3包大垃圾袋內參雜各類廢棄物之供述有異,且查,3包黑色大垃圾袋內容量非少,苟袋內均盛裝紙類,縱散落袋外而棄置他處,仍非屬零星,但觀諸上開查獲現場照片,存有大量未經分類之廢棄物,參雜其中之紙類廢棄物數量卻非甚鉅,可徵證人曾水池交付被告清運之3包大垃圾袋內容物非僅紙類回收物,佐以證人即查獲員警 劉彥良 於偵查中證稱:本案係因里長報案,說在過年左右那段期間該處被傾倒廢棄物,我就去現場察看,並且拍照蒐證,當時我翻撿那些廢棄物,發現裡面有信,信封上有地址,我就依地址去查,就查到是被告去向證人曾水池載運的,證人曾水池表示他是開木工工作室,證人曾水池就把那些木材送給被告,被告就順便幫證人曾水池清理3包廢棄物等語(見104偵10408卷第21頁),足認證人曾水池於警詢中所述非虛,而證人曾水池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之證述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職是,被告顯係因員警僅於查獲現場翻撿出一封廣告信件,其上載有證人曾水池家屬聯繫方式,藉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改稱3包大垃圾袋內裝僅有紙類廢棄物云云,此等為求脫免罪責之辯解,洵屬無據,當無可採。
(二)又被告辯稱所受託清運之大垃圾袋裝廢棄物,係於行車途中不慎掉落查獲地點云云,惟查,證人劉彥良復於偵查中證稱:查獲當時我約談被告時,沒有帶被告去查獲現場看,但被告就知道廢棄物被丟在哪裡等語(見104偵10408卷第21頁),苟被告係於行車載運之過程中,不慎掉落3包大垃圾袋裝之廢棄物,自無知曉掉落地點之可能,然被告卻於員警告知查獲現場地點之前,即知查獲現場之正確位置,顯然就上開黑色大垃圾袋裝之廢棄物遭棄置之處甚為熟稔,被告遭查獲後之反應與偶然掉落貨物者迥然二致,啟人疑竇,況上開黑色大垃圾袋裝之廢棄物體積非小、重量非輕,縱僅1包,亦難以輕忽,豈有掉落後渾然不知,返家後亦無即時返回原路尋找之理,然被告卻於遭當地里長檢舉、警方查獲前置之不理多日,更有疑問。而細譯
104偵10408卷第5至8頁所附之查獲現場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行駛之產業道路相距路旁斜坡處仍有相當距離,且上開黑色大垃圾袋裝之廢棄物縱於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處滾落,亦應遺落在產業道路路面上,然據警方查獲載有曾水池家屬聯繫方式之廣告信件位置研判,上開
3包黑色大垃圾袋裝之廢棄物遭棄置之地點,實為新北市○○區○○里○○鄰○○道路路旁斜坡處底層,苟行經之車輛及路人撞見產業道路路面遺有大垃圾袋裝之廢棄物,僅有不顧離去或通報究辦之可能,豈有花費大量勞力、時間將產業道路路面上之黑色大垃圾袋裝之廢棄物丟棄路旁斜坡,並使其滾落斜坡底處之理,顯係被告刻意傾倒在此,始於員警告知查獲地點前即知棄置上開黑色大垃圾袋裝之廢棄物之處,且上開黑色大垃圾袋裝之廢棄物亦因人力丟置,故實際棄置地點遠離產業道路路面,位於查獲地點邊坡底部,是以被告辯稱上開黑色大垃圾袋裝之廢棄物係不慎掉落云云,與卷內事證相左,亦與常情相悖,實屬虛妄,礙難採信。縱據上述,被告應係於查獲地點,任意棄置上開3包黑色大垃圾袋裝之廢棄物無誤。
(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曾水池委託其一併清運之上開3包大垃圾袋裝之廢棄物並非廢棄物,均可回收云云。
1.我國自民國60年代起,因社會環境變遷,工業快速發展,公害日趨嚴重,乃制定廢棄物清理法以作因應,嗣經多次修正,迄今法制堪稱已臻完備,綜其大要,將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大類,後者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和「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參後述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第2目)。而廢棄物,顧名思義,乃指作廢拋棄之物,但由於每個人對於物質之價值判斷不同,廢棄動機、目的亦別,且某些物質之本性,並非一定會喪失其全部之效用,甚至巧妙善用結果,可能化腐朽為神奇,是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皆設有准許再利用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又關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必須妥適為之,始能達到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第1條),尤其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必須具有一定之設備和專業能力,爰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會同該目的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各種管理辦法(第28條第2項以下),然而,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項、第2項),非可任意處置,易言之,若有違反,依第39條第1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合先敘明。
2.又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二種,一為:一般廢棄物,一為: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或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以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第2目定有明文;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經濟部、內政部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發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等規定,若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無需另申請再利用許可。
3.環保署為釐清「未經許可處理」及「違法再利用」之認定困擾,於91年12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令訂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作如下之規定:「一、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二、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以下簡稱: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三、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惟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
4.經查,本案被告受證人曾水池委託代為清運並清除之3包黑色大垃圾袋內容物,包含證人劉彥良翻檢出之載有證人曾水池家屬聯繫方式之廣告信件,故應係部分混雜證人曾水池之家戶垃圾,又據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中亦參雜證人曾水池經營之裝潢工作室聘僱工人所產生之生活垃圾,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04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50028032號函所釋:「關於事業所產生之生活垃圾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清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除再利用方式外,應採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或委託清除處理。」,此部分之廢棄物洵屬一般事業垃圾,固然被告代為清除之上開3包黑色大垃圾袋裝之廢棄物,其中不乏經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然據上開說明,行為人如係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相關規範,而為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廚餘分類、收集之行為,及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僅是作業有違反主管機關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之情事,固非屬違法堆置廢棄物之範疇,而應科以行政罰,然若行為人根本非依上開規範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所謂「再利用」可言。因之,行為人究係違法「傾倒」廢棄物或係「再利用」可再利用廢棄物,即應依事實認定,非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營建廢棄物係屬可再利用廢棄物之範疇,即認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所載運、傾倒之上開3包黑色大垃圾袋裝之廢棄物,夾雜廢紙類、廢塑膠袋、廢衣物、廢寶特瓶、廢鋁製易開罐等物,依其來源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揆諸前開說明,固可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為再利用,惟被告非但不具再利用機構之資格,且未經分類,即以隨地棄置之方式清除上開廢棄物,此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按諸前揭說明,被告顯非對於可再利用資源為「再利用」之行為,是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載運、傾倒上開廢棄物,自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無誤。
(四)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同條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判決意旨參照),故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廢棄物清除等業務者,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主體,並非僅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該罪之處罰主體,且本罪係屬集合犯,其僅一次犯行者,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屬自然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縱僅為警查獲本案1次犯行,且棄置之數量亦非甚鉅,然均無解於被告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規定之行為人,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態樣包括「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
7款、第11款、第13款之規定即明。本件被告將證人曾水池所委託清理之前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查獲現場傾倒、棄置,依前開說明,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所清運者,乃係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次數僅有一次,棄置數量非多,內容物亦不乏可供回收再利用之項目,究其本案所為,與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及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被告除回收證人曾水池所給予之廢棄木材燃燒烹煮廚餘之外,並未因受證人曾水池委託清運上開3包黑色大垃圾袋裝之廢棄物而受有任何實質利益,復於本案為警查獲後,迅即將查獲地點所有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瑞平派出所警員劉彥良於10
4年5月7日所庭呈之職務報告暨所附照片3張附卷可查(見104偵10408卷第24至26頁),本院認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尚堪憫恕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其等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被告所為已屬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任意棄置於查獲現場,危及公眾環境權,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居民健康,實有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受證人曾水池委託而清運、處理上開3包黑色大垃圾袋裝之廢棄物之部分行為,惟念被告未因本案而實質獲有犯罪所得,且其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詳如前述,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為本案犯行前長達31年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養豬為主要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配偶罹患癌症,其中1名子女雖已成年,然因視力及智能障礙,仍需其撫養(參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75頁反面之審理筆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參酌公訴檢察官亦籲請本院衡量被告生活狀況,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供被告本案載運廢棄物之自用小貨車,為被告配偶 藍美玲 所有,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104偵10408卷第9頁),衡以該自用小貨車並非專供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之用,查無證據可認藍美玲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用,自無庸諭知沒收。
(三)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4項規定:「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之範圍依本條之立法理由:「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二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然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日本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二條第三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增訂第四項。復由法院依法條要件認定該所得係來自於違法行為,依職權善盡調查。㈡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㈢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揆諸上述修法意旨,行為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除被告因代為清理廢棄物而獲得之積極報酬外,亦包含未依法定再利用、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減免之成本。又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綜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曾水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係因證人曾水池提供廢棄木材供其烹煮廚餘,故受證人曾水池委託而代為處理廢棄物,並未收取任何對價,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亦查無被告係有償清運上開3包黑色大垃圾袋裝之廢棄物或因此獲得實際財物利益之事證,可認被告並未因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而實際獲得積極利益;被告固因任意棄置廢棄物之行為而受有減免處理廢棄物成本之消極利益,然衡量被告受證人曾水池委託並清理之廢棄物僅有3大包黑色垃圾袋之數量,相較於實務上所見長時間、大規模之違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減免之成本甚為微少,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業已返回現場,除清除其所任意傾倒之前揭廢棄物外,亦一併清除查獲現場所殘有之其餘廢棄物,此已詳述如前,而此部分查獲現場所殘有之其餘之廢棄物實無具體事證可供本院憑認為被告本案違法清理之犯行所致,是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消極利益即所減免之合法清理廢棄物成本甚微,不僅不敷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調查、估算犯罪所得數額之程序成本,亦遠低於被告清理查獲現場所有廢棄物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被告清理查獲現場之所有廢棄物,實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利得,故本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顯屬過苛,且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朱嘉川
法官莊佩頴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