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六月三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自與原告結婚三年多以來,始終不肯來台履行同居義務,此已違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起訴請求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合法申請不能來台,然其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附卷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及結婚公證書等可證。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六月三日在台辦理結婚登記。然被告自與原告結婚三年多以來,始終不肯來台履行同居義務,此已違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各一件在卷可證。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證結果,被告確實無入出境紀錄,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四七五二四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與原告結婚三年多以來,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為判決離婚之原因;又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而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與原告結婚之後,從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其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長期分居兩地,夫妻婚姻關係有名無實,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